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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偉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3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2月26日6時34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以徒手攻擊被害人張名倫左臉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名倫於警詢之證詞。
㈢關係人周庭瑄、高妤婷、楊馥嘉於警詢之證詞。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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