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32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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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豪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87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振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豪振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春市場」內,手持載有「白偉成、白金山詐騙還我辛苦錢、非法地下匯兌、違法吸金」等文字之告示牌1面,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又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關係人黃秀玉業於警詢內證稱:被移送人擋在永春市場出入口,且現在是防疫期間,該入口有設置消毒水給消費者或攤商消毒用,其有阻礙到進出,加上其舉牌之行為已經妨礙到攤商做生意,因為消費者會從他擋住的出入口進出,這已經嚴重妨礙永春市場內的秩序等語。

另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係供稱:伊與攤位攤主的兒子有債務糾紛,故到永春市場內舉牌,伊並無擋住永春市場出入口、阻礙商家及消費者進出,如果有人要經過,伊都會刻意讓開,讓人可以進出等語。

依被移送人供述內容之陳述及關係人黃秀玉之陳述、現場查處錄影光碟可知,被移送人雖於當日手持「白偉成、白金山詐騙還我辛苦錢、非法地下匯兌、違法吸金」等文字之告示牌,站立於永春市場出入口處,但並無為喧嘩、喊叫、阻擋他人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之舉動,其手段尚屬平和,該等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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