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353,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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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泰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177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泰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1日5時25分。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泰龍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3張。

(三)扣案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摺疊刀是為了拆夾娃娃機的東西用的、且伊現場有要求打電話給律師,警方說伊耗時間,要求伊先跟警方回去云云,惟扣案之摺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於警方詢問是否需要法律扶助之提供辯護人到場時亦表明不用(見本院卷第8頁),故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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