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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東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5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1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東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5日10時45分。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安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東霖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扣案彈簧刀1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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