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賢能
翁建源
周廷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094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賢能、翁建源、周廷陽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賢能、翁建源、周廷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6日19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㈢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㈠被移送人林賢能雖辯稱:因周宜祥欠伊姑姑錢,伊幫忙要錢才這麼做云云。
然依證人陳鑫瑛證稱:一開始對方就一直按伊家的門鈴,伊開門讓對方3人上來樓上,對方就對伊說「妳要不要還錢,妳不還錢的話就去砸妳的攤位」,之後他們就下樓至臨沂街71巷口用大聲公喊等語。
是縱該住戶欠錢為屬實,被移送人既已達到催討之目的,竟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林賢能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堪予認定。
㈡被移送人翁建源固辯稱:伊沒有拿大聲公,伊都沒有講話,沒有滋擾他人云云。
然證人林賢能證述:伊錄音在大聲公,由大聲公循環撥放,當時的音量鄰居也聽得到,當時跟伊同行的友人站在伊旁邊陪著等語;
又翁建源自承:林賢能說有人欠他姑姑錢請伊去幫忙一下等語,足見翁建源確有參與林賢能所為滋擾住戶之行為。
㈢另被移送人周廷陽經移送機關多次通知未到,惟翁建源證稱:伊當時跟林賢能、周廷陽去前揭地點要錢等語,且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知員警到場時仍清楚聽見大聲公撥放「周宜祥,欠債還錢」等語,而員警上前詢問在場人姓名時,周廷陽自述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則周廷陽亦有於上開時、地參與林賢能所為滋擾住戶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