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 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406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三節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俊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三節警棍1 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另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亦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鐵製伸縮三節警棍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