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44,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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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 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406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三節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俊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三節警棍1 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另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亦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鐵製伸縮三節警棍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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