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444,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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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曜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92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曜羽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CO2動力手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5月28日上午1時3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上。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CO2動 力手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CO2動力手槍1把可稽。

三、扣案之CO2動力手槍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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