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48,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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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睿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0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109年1月5日00時50分。

(二) 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四段與光復南路口。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 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彈簧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刀殺傷力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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