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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中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92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中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0日2時1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八德路2段366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扣案彈簧刀1把及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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