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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彭順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順信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順信、林祖翔(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5日03時0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彭順信、林祖翔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彭順信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只是跟他(指林祖翔)收包廂錢,他說我們不是自己人,便開始推我、扯我衣服,於是我就自我防衛,……我只是把他手拉開,然後推她回去而已等語,惟被移送人林祖翔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6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夜店)與對方一起喝酒,最後因金錢糾紛,所以與對方互毆,……當時對方有打到我,打到哪裡我不記得了,對方攻擊時我應該有還手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移送人確實有互相拉扯、壓制、揮拳、推擠及欲衝向對方等情形,此有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彭順信、林祖翔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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