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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清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7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53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BB槍壹把、彈匣一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9年6月27日13時0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瓦斯BB槍1把、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移送人攜帶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玩具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瓦斯BB槍1把、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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