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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賴佳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39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豪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佳豪、楊張濬維(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5日02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賴佳豪、楊張濬維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雙方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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