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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曾鳴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5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鳴山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1時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愛雪飲酒店,與被害人王子健因起口角,遂拾起桌上酒瓶,往被害人身上砸去,致被害人頭部右前額撕裂傷,嗣經雙方調解後已達成和解協議,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7月8日1時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愛雪飲酒店。
㈢行為: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子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蒐證照片6紙。
㈣監視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三水街127號愛雪-傷害;
長度47秒)。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毆打他人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其違犯情節、年齡、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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