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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文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72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筆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文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7日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寶慶路口。
㈢行為:冒用林昇鋒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紙可證。
㈣林昇鋒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紙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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