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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田德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5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德永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5日13時1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告單、調查筆錄、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照片2張及被移送人吸食後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前已有相同違序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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