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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54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殘渣袋壹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宗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日17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強力膠1條、殘渣袋1袋可證。
㈢採證照片4幀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殘渣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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