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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昕展
蔣昱清
吳錕璋
上列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144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昕展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錕璋、蔣昱清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昕展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30日15時30分左右。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313巷內工地4樓。
(三)行為:加暴行於蔣昱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查本件被移送人謝昕展加暴行於蔣昱清之事實,已經被移送人謝昕展於警詢時自承以掃把毆打蔣昱清,核與蔣昱清的傷勢及指訴相符合,可以認定。
另因毆打蔣昱清的基本事實與移送機關移送的同法第2款的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裁罰的條文如上;
經審酌被蔣昱清的傷勢及雙方爭執的起因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
三、關於被移送人蔣昱清指訴遭被移送人吳錕璋毆打(即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經查,僅有蔣昱清的單方指訴,移送機關並敘明並未有現場監視器,則於僅有單方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的情形下,此部分違序行為,即難以認定,而應為不罰的諭知。
另被移送人謝昕展指訴遭被移送人蔣昱清持電線甩臉(即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蔣昱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經查,僅有謝昕展的片面指訴及無法明確認定謝昕展右上角嘴唇紅腫的照片,在沒有現場監視器可以直接認定的情形下,不能僅因片面的指訴,即遽認被移送人蔣昱清亦有互毆的違序行為,而應為不罰的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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