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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奇
呂秉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80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奇、呂秉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奇、呂秉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2日7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奇、呂秉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被移送人受傷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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