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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琮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77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翰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琮翰於民國109年9月30日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關係人呂昱叡、林峰霈、黃聖倫(下稱呂昱叡等3人)互相鬥毆(而呂昱叡等3人因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另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移送刑案偵辦),被移送人陳琮翰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陳琮翰與呂昱叡等3人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陳琮翰於警詢時自承與呂昱叡等3人起口角後遭呂昱叡等3人推擠拉扯,陳琮翰便以徒手推擠拉扯及拳毆的方式與呂昱叡等3人互相鬥毆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黃建堯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14紙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陳琮翰與呂昱叡等3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陳琮翰在公共場所與呂昱叡等3人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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