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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70號
移
被 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0月1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18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誠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爪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誠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8日2時5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基隆路1段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爪刀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爪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爪刀照片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係因其為軍刀迷,有收藏刀械的習慣云云。
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且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座椅置物箱內,處於其支配之下,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洵不可採。
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爪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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