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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9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梅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84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麗明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9月6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未經查證,利用其於FACEBOOK創立之帳號「潘麗明」,撰寫「這是最近執政者部長級會議,中午吃的便當【可供4-6人吃,1份定價新臺幣(下同)8,880,特價6,980,若4人吃,即1人得花費1,745】。
有請蔡政府出來否認吧!疾疫當前、百業待協助,卻花人民的血汗錢毫不手軟,比之前副總統連戰開會吃便當1個500元,尤有過之。」
並自網路下載便當影片,將上述不實言論張貼於自己FACEBOOK內,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及80年6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
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行為人散佈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觀諸被移送人散佈之訊息內容,無從認為被移送人係明知上開訊息為不實事實而散發傳佈於公眾。再者,縱使被移送人係明知上開訊息為不實而散發傳佈於公眾,然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引發之輿論尚不致使聽聞者因上開不實情事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感受,進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與本條法規所規範之行為有別。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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