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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宏
胡廣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58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胡廣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李耀鳴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俊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6日0時3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移送人胡廣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胡廣達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賴俐甄之證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胡廣達經本院認無互相鬥毆之行為而為不罰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則對被移送人陳俊宏自亦難以同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相繩,然被移送人陳俊宏確有毆打被移送人胡廣達,應以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論處。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胡廣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胡廣達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陳俊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胡廣達否認有與被移送人陳俊宏互相鬥毆之情事,且證人賴俐甄亦證稱:未見胡廣達有還手,只是一直逃竄,陳俊宏是在追打胡廣達的過程中自己不慎跌倒摔傷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胡廣達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胡廣達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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