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268,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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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顏廷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49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廷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顏廷宇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14日4時4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及照片。

三、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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