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317,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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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許凱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04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寧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已使用強力膠貳條、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一)時間: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40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吳興街320巷惠安公園內。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凱寧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及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

(三)塑膠袋2個、強力膠2條扣案。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情節及地點等應審酌情事,認應裁罰如主文第1項。

又扣案強力膠2條、塑膠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物,應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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