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232,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哲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63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銘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鐵製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0年8月16日1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王毓勤之證詞。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製甩棍1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鐵製甩棍1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伸縮警棍之一種,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之鐵製甩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