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0,北秩,291,202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謝曜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8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曜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曜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6日05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所使用之車輛是向朋友,西瓜刀原本即放置於車內云云。

然被移送人無法清楚交代借車給伊朋友之姓名,顯不符常情,是被移送人上開辯,不足採信。

又被移送人攜帶之上開刀械,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