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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楊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28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9日8時5分。
(二)地點: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7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把玩,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及照片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係為在工地內的圍籬把玩等語,惟考量該等玩具槍長度及黑色槍身,一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為真偽,客觀上可認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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