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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邱仲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2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仲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3時4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移送人於公眾場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支。
三、查本案查扣之西瓜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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