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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石獅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169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石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20日2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路0段○○路○○○○○○○○○0號出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菜刀1把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本來用於削水果云云,惟觀諸本件查獲時間、地點,被移送人於捷運站出口前與路人因故發生口角,其揮舞菜刀作勢要攻擊等情,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既未舉證有何正當理由,其辯詞顯不足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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