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5日晚上3時59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基隆路1段口。
-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氣警棍1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 (三)扣案之電氣警棍1支。
-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四、扣案之電氣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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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謙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2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謙宥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氣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5日晚上3時59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基隆路1段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氣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電氣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另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
又扣案之電氣警棍,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電氣器械類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四、扣案之電氣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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