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柏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11年1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1873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柏翰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分別有明定。
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係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算至111年2月2日屆滿,惟是日為農曆春節大年初二,屬休息日,自不應算入,則原處分機關於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之首日上班日即111年2月7日收受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書主張本件聲明異議已逾5日聲明異議之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於法尚有未合,先予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12月30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與另一受處分人李炯銘因細故糾紛,互相鬥毆,認異議人與李炯銘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各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發當下異議人只是在西門町1號出口伸懶腰過馬路至西門町6號出口,就被李炯銘帶著他的兩位小孩及太太從異議人對面走過來,隨後以手肘用力肘擊異議人心臟部位,異議人問其為什麼肘擊,對方不知為何惱羞成怒,一拳打過來異議人鼻子,當下異議人試圖自我防衛拍掉,可惜因閃避不及對方打中異議人的鼻樑骨折,當下雖戴著口罩也是血流不止,受驚嚇之餘異議人馬上打電話報警,對方因為怕被警察抓當下馬上逃逸,異議人忍痛帶著傷勢追著他直到西本願寺鐘樓等待警察過來,事發當下整個過程不到20至30秒,異議人也馬上報警並追蹤,異議人閃躲都來不及了,而且最後對方沒有任何異狀也不肯不願到醫院驗傷,根本不可能有互相鬥毆之行為,過程中異議人打了至少6通電話進行報案手續,最後才在警察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再到警局做筆錄,雖然對方打斷異議人鼻子及牙齒,只願賠付異議人幾千元醫藥費,事發至今也未付清,而一顆牙齒就要2至3萬元,鼻子骨折手術1萬元,異議人只是一個中低收入戶,根本負擔不起,但看在對方兩位小孩份上及不想消耗更多司法資源及時間對方刑事傷害責任,想要大事化小,沒想到最後還是被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1,500元,覺得不公平也無法再負擔這麼多罰鍰,異議人後續還有醫藥費要自行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明定,已如前述。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故意,或只是出自防免他人攻擊而防衛,即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諭知不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及李炯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暨現場影像光碟(檔名:1.MOV、長度1分;
2.MOV、長度34秒)為其論據。
惟依異議人於警詢之陳述:「我於110年12月30日21時18分許在西門町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過馬路至西門町捷運站6號,就看到一名男子及妻子及孫子往我的反方向走過來,隨後我的手正在伸懶腰,該男子不知何原因就瞪著我且用右手肘撞擊我的身體,故我與對方就開始爭執並詢問對方為何要用手攻擊我,對方則越講越生氣就作勢揮拳攻擊我的臉部,隨後我就做出防衛動作並且報警處理」、「對方用徒手攻擊我,往我鼻子攻擊,攻擊一次,有受傷,鼻子撕裂傷(1×0.3CM)合併流鼻血及鼻骨骨折、前胸腹疼痛」、「對方用徒手攻擊我的時候我用手去拍擊對方的手,拍擊一次,對方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暨李炯銘於警詢之陳述:「對方僅用徒手傷害我,往我左胸攻擊,攻擊一下,胸口感覺悶悶的」、「我有對對方攻擊,我徒手反擊對方,我往對方臉部攻擊,次數一次,對方有受傷,對方鼻子受有傷害」、「我沒有去醫院驗傷,沒有驗傷證明提供予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李炯銘確有徒手攻擊異議人,並造成異議人鼻子受傷之事實,而李炯銘則無任何受傷之事證可資證明。
又本院檢視現場影像光碟(檔名:1.MOV、長度1分,及2.MOV、長度34秒),檔名1.MOV及2.MOV之錄影內容,僅有李炯銘徒手攻擊異議人之行為(檔名1.MOV、38秒至39秒處;
檔名2.MOV、9秒至17秒處),卻無異議人有何攻擊李烔銘之情事。
而異議人受有「鼻子撕裂傷(1×0.3CM)合併流鼻血及鼻骨骨折、前胸腹壁壓痛」,暨「右上正中門牙(11)原瓷牙冠破損,牙齒有輕微動搖現象;
下顎前門牙(41)及側牙(32)切端有缺損」之傷勢,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0年12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長齡牙醫診所110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異議人為阻止李炯銘之攻擊,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用手去拍擊李炯銘的手,其防禦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難認異議人所為係出於「互相鬥毆」之認識及故意。
準此,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