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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聖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2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聖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4日2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B1)。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見警方到場處理妨礙安寧報案之糾紛,被移送人於案外人劉宸誌心有不滿、又有酒意,以言語多次辱罵、肢體推擠動作向警方挑釁,在員警對空鳴槍後,被移送人仍持續不斷靠近向員警叫囂,妨礙公務進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聖傑之調查筆錄。
㈡劉宸誌偵訊筆錄及被害人黃淳鈞、蘇勇誠調查筆錄。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現場翻拍照片。
㈤密錄器譯文及錄影光碟。
㈥報案紀錄單。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見警方處理安寧報案糾紛,為抗拒在警方面前叫囂、推擠為挑釁行為,以不當之行動及言詞相加於執法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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