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景富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5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17日05時30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折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楊景富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