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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丁素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393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素美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素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21日8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移送人正在行乞,警方欲盤查被移送人並製作勸導通知書,惟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員警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拒絕配合提供其年籍資料。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丁素美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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