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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鄭凱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0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鄭凱允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辣椒水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11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並持辣椒水朝四處噴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
㈢扣案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彈簧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
另查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誤以為對方要攻擊才噴灑辣椒水,然查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則辣椒水屬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故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辣椒水壹罐,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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