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19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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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馨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23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馨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金屬彈丸貳顆、CO2氣瓶貳瓶及玩具彈匣貳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馨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10日6時42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1 把 、金屬彈丸2顆、CO2氣瓶2瓶及玩具彈匣2只,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1把、金屬彈丸2顆、CO2氣瓶2瓶及玩具彈匣2只,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鎮暴槍係為防身云云,惟該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一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為真偽,客觀上可認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玩具槍(鎮暴槍)1把、金屬彈丸2顆、CO2氣瓶2瓶及玩具彈匣2只,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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