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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郭寶蓮
毛雅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2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各處拘留1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1年1月1日20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㈢行為: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郭均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手機聯絡簿翻拍照片、錄音譯文。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當場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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