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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彭耀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同月28日發文)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5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耀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耀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23日22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確:(一)被移送人彭耀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摺疊刀照片1張。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持之摺疊刀1把,刀刃尖銳、銳利且下方鋸齒狀,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核其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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