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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張依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5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依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林雅惠新購屋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18日間,被害人多次與委請裝潢人員到場施工討論及請房屋仲介帶看時,皆遭到被移送人張依雯多次藉故滋擾,以非本住戶人員名義請警方到場,推擠仲介不給帶看,及在公寓樓梯間張貼標語,造成被害人困擾等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110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18日間。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關係人涂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蒐證照片7紙在卷可佐。
參、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一、二樓公共梯間張貼標語,上載:「本棟三樓物業有糾紛,正在法律訴訟中」等語,有前揭蒐證照片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白不諱,並供稱:「我只是請新屋主能碰個面…半年來對方始終沒回應…」等語,復據被害人及關係人等人指陳明確在卷,是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數行為,應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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