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1,北秩,8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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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簡煜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6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26日5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甩棍1支及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

查扣案之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移送書誤載為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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