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16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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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博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5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博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博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3日19時3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玩具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1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由其所有之刀械(下稱本案玩具刀)1支,惟辯稱:我是為了觀賞等語。

經查:㈠被移送人於112年8月3日19時3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攜帶由其所有之本案玩具刀1把乙節,業據其供陳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書、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5、17至25頁),堪認為真。

㈡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本案玩具刀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目測長約20至30公分等情,有萬華分局112年8月31日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被移送人手持本案玩具刀影像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1至53頁),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告雖辯稱為觀賞用等語,惟觀之卷內資料,被移送人攜帶該本案玩具刀之情事與一般為收藏擺飾、觀賞用途而持有之常情有間,動機已有可疑;

復衡酌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本案玩具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本案玩具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玩具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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