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11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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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彼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彼得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高秀菊報案稱被移送人陳彼得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應曉薇議員服務處外,一直大聲嚷嚷「我想要當警察,我有BB槍」,行為怪異,關係人感到困擾,請警方到場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大聲嚷嚷「我想要當警察,我有BB槍」之行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固據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惟該現場照片僅顯示被移送人戴口罩站立於人行道上及其後走下階梯等情,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前開滋擾前開場所之行為。

次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伊無滋擾行為,因伊伯父喝酒後會打伊,所以想找議員陳情幫忙云云,另關係人高秀菊亦稱被移送人除前開行為外,並無其他滋擾行為,無監視器影像或畫面可調閱,請示議員表示不追究等語,有其調查筆錄及查訪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13頁),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場所之情事。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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