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121,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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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展飛


吳國諺


廖俊凱


陳穎生



陳智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56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展飛、吳國諺、廖俊凱、陳穎生、陳智盛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展飛、吳國諺、廖俊凱、陳穎生、陳智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7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衡陽路口(中華錢櫃KTV前方馬路上),因細故發生衝突,藉衝突叫囂、拉扯及推擠等行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王展飛、廖俊凱、陳穎生、陳智盛之警詢陳述、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為論據。然查,雖被移送人吳國諺經警通知,未到案說明製作筆錄,惟參照被移送人王展飛、廖俊凱、陳穎生、陳智盛於警詢中陳述,其等實係因認對方有不禮貌舉動乃有現場後續爭執口角、衝突之行止,此復有證人何季秦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移送機關提出之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佐,顯見被移送人王展飛、吳國諺、廖俊凱、陳穎生、陳智盛之上開行為僅係雙方現場臨時偶發糾紛所致,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故意。從而,被移送人等之行為,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另被移送人等之行為如若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各款違序行為,因屬專處罰鍰之事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應由移送機關本於權責及卷附證據資料,另行妥為處理;又被移送人陳智盛於警詢時陳稱欲向對方提出相關告訴等語,此部分應由移送機關併予依法處理,均附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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