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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劉元利
主 文
劉元利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元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4日。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
㈢行為:在蝦皮拍賣平臺註冊「【米粒】幸福居家百貨」帳號,並在該平臺上公開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三節機械棍等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㈡【米粒】幸福居家百貨販售甩棍、三節機械棍等物品之網頁截圖、被移送人向大陸電商-拼多多購買甩棍、三節機械棍截圖、交易紀錄。
㈢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檢舉【米粒】幸福居家百貨未經許可販售警械之郵件。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另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三節機械棍,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其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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