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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唐君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66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君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3時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㈢扣案鐮刀1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鐮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鐮刀一把,因無證據可證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從沒入,附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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