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150,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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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江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31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7日10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安檢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彈簧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不知道包包內有彈簧刀云云。

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上開刀械,刀長約23.5公分、體積非小,且置於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應屬顯而易見之物,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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