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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軒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32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軒麟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2年6月17日4時至5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錢櫃KTV518包廂)。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軒麟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包廂內之消費者發生衝突,藉衝突叫囂、拉扯、推擠,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警方到場勸阻後,仍不聽勸阻續行出言挑釁等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顯已擾及中華錢櫃KTV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又中華錢櫃KTV在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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