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169,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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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精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33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精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鐵棍及刀械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精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2日5時3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刀械各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由其所有之鐵棍、刀械各1支,惟辯稱:我在與關係人黃誌成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先行騎車離開,隔2到3分鐘後,我又騎車返回上開地點,是關係人拿走我放在機車踏板上的鐵棍,我才拿出刀子自衛等語。

經查:㈠上述客觀情狀,核與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山分局長安東所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43至59頁),堪認為真。

㈡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鐵棍、刀械,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中山分局長安東所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觀(見本院卷第47頁),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本院另審酌被移送人自承其係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復於離開衝突地點後又重新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返回現場,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該扣案之鐵棍及刀械應足以恫嚇使人不敢靠近、甚至能夠傷人之程度,方達被移送人自衛之目的,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因與關係人發生口角,而持之防身等語,然遇有糾紛,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非為壯大聲勢或威嚇對方,甚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返回現場,而於預期將遭受攻擊,即以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露於外來對峙,逕以暴力私鬥方式解決,且恐因一時情緒影響失控濫用或誤用器械,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亦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鐵棍、刀械各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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