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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鈺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365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辣椒水壹罐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鈺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辣椒水,並朝被害人陳瑋樺噴灑,被害人陳瑋樺因此眼睛受刺激、臉頸紅腫等,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瑋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移送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影像畫面截圖。
三、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又按辣椒水為刺激性人為萃取化學物質,若對人噴灑時,可能會造成皮膚、黏膜之發麻、灼燒痛感、紅熱腫痛之過敏現象等等之使人局部受傷或不適反應,性質屬有殺傷力之物品。
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至發射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非行,則為前揭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非行所吸收,併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持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且因故使用等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朝被害人陳瑋樺噴灑辣椒水,雖未致傷,然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被移送人固辯稱:其噴灑辣椒水,係因被害人陳瑋樺拍打車窗,使其心生畏懼,被害人陳瑋樺之言語使被移送人感受到恐嚇意味,被移送人撥打110請警方協助,被害人陳瑋樺於受其女朋友勸阻後,仍不願罷休且至駕駛座拍打車窗,感覺對方試圖要攻擊,被移送人為了自保才使用辣椒水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警方一併移送而來之被移送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結果如下:被移送人係於遭被害人陳瑋樺攔停後,隨即自隨身包包內取出辣椒水,並於被害人陳瑋樺離開被移送人之車輛前方、而後又再度折返時,被移送人即自行先放下車窗,並於與被害人陳瑋樺言語上短暫交談後,即先朝車窗外噴灑辣椒水1次,而當時被害人陳瑋樺尚無顯然可見之行為上威脅可言,且被移送人關上車窗,後又再次放下車窗,並再度對車外噴灑辣椒水1次,並於噴灑完辣椒水、關上車窗後,以左手中指比出不雅之手勢等情。
本院斟酌上情,衡酌本件事發當時之情況,乃被移送人自行先放下車窗,其如緊閉車窗與被害人陳瑋樺製造一物理上空間區隔,本即可達到分隔雙方、暫避免雙方互為侵擾情形,然而,被移送人卻2度主動放下車窗,並先噴灑辣椒水,而於噴灑辣椒水後,又以左手中指比出不雅手勢,則其是否如其所辯係因為了自保而噴灑辣椒水云云,即屬可疑;
何況,被移送人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例如:報警等待尋求協助,而非以自行發射噴霧型辣椒水之方式,相加於他人,且被移送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不啻更有擴大雙方爭端之可能;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不合於常理,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核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經過、情節輕重程度及年齡智識、其兼為職業駕駛人身分、最後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扣案辣椒水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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