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24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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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 移
法定代理人 李○誌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鄭○倫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9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駿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2年11月27日9時3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表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其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

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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